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5月16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0973100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15日晚上7時20分左右。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撫園公園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一把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在現場紀錄表上
簽認。
㈡關係人 周明宗 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1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為沒入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