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欣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欣蓉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所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起至壹佰零貳年伍月止,於每月一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告訴人 林嘉保 。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英才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案發當時雖天候陰,地面濕潤,然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該等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且不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駛入自治街。適有林嘉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林欣蓉之右側後方同車道直行,見狀後為避免與林欣蓉騎乘之機車相撞而緊急剎車,然因重心不穩失控而摔車倒地,致受有左肘、雙手擦傷及左腿擦傷之傷害。林欣蓉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嘉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欣蓉(下稱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且查:
一、本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現況勘查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現況勘查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林嘉保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5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該診斷證明書乃診所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復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彎後聽見聲響,停車查看後方才發見林嘉保受傷,伊未與林嘉保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騎乘機車於前述時間經過案發現場,告訴人林嘉保騎乘機車在後摔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雙手擦傷及左腿擦傷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林嘉保所提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6頁至第31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我車行駛英才路由五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直行,至自治街右轉,右轉前隱約後方車離我有距離,我就右轉,右轉時來不及,打方向燈,就聽到機車摔倒聲,我就停車查看,我未與對方車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自承其於五權權上右轉自治街口時,僅隱約感覺後方來車之距離,並未確認後方來車之距離即先行右轉,且未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即與告訴人林嘉保於談話紀錄表指述之情節:「我車行駛英才路由五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至肇事點,對方車就突然向右轉入自治街,沒有打方向燈,我就感覺對方車尾,有擦到我車車頭,我就左倒滑行。」(見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雖被告與告訴人林嘉保就兩部機車是否有發生擦撞部分之陳述不一致,惟就被告於路口轉彎前未確認後方來車之距離及未打方向燈即自快車道外側突然右轉之陳述一致,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同規則第102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兩車並無實際上碰撞,告訴人林嘉保所受傷害與其無關等語。然查,案發前剛下過雨,地面濕潤,此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⑩路面狀況欄之記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18頁)。揆諸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騎乘機車此一兩輪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在濕滑路面上,對於此種前車忽然轉向、侵入其預期行進路線的突然狀況,通常都會發生驚嚇、避免相撞而緊急剎車,然因地面濕滑而駕駛失控的情形,難以強求駕駛人都能冷靜沈著、瞬間安全剎停。亦即,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嘉保摔車倒地的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於卷內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肇事原因記載「林欣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雖未與普通重型機車388-ELH直接碰撞,但造成該車摔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傳訊製作該研判表之警員 曾添宗 到庭詰問結果,查明其非至車禍現場處理蒐證的員警,其所為之研判意見本院無法採為判斷之依據,惟仍不礙於本院就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於調解中曾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失,僅因與告訴人林嘉保期待之3萬5千元有所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告訴人林嘉保所受傷勢為肢體之擦傷,尚屬輕微,暨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行為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嘉保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和解條件如下:「被告(林欣蓉)願給付原告(林嘉保)3萬元,自102年3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1萬元(匯入金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林嘉保帳戶),如有一次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咸信 被告確已真心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林嘉保賠償金額(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