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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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忠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忠凱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本件受刑人廖忠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與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應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且卷內又無資料足認本件係經受刑人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廖忠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8年5月間~98年8│98.05.03│98.05.0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年度案號│字第250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181號││事││3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判││3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4日│100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7號│││(編號1-6定應執行刑4年5月,│││中監104.7.8至108.12.7)│└─────────┴──────────────────────────┘┌─────────┬────────┬────────┬────────┐│編號│4│5│6│├─────────┼────────┼────────┼────────┤│罪名│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8.08.12│100.05.16│100.05.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年度案號│偵緝字第84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336號││事││5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2日│100年10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58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7號│││(編號1-6定應執行刑4年5月,│││中監104.7.8至108.12.7)│└─────────┴──────────────────────────┘┌─────────┬────────┬────────┬────────┐│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7.08.04│97.08.09│99.03.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85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8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事│││8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3日│101年7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判│││50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12日│101年10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780號│臺中地檢101年度│││(編號7-8定應執行刑9年10月,│執字第11604號(│││中監108.12.8至118.10.7)│中監118.10.8至││││12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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