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明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22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迄10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
㈣、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經營期間尚短暫,又僅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獲利應非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現金新臺幣1,2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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