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昇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涉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102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查本案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若判處罪刑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家務是否亟待處理及經濟狀況不佳,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因認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蔡昇宏抗告意旨略以: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周門乾 ,係遭警方以策誘釣魚之手法當場查獲,應屬未遂。㈡其所涉犯幫助詐欺、詐欺取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7罪,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認罪,並無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且其經濟困窘、債台高築,實無財力可供逃亡。㈢其當時遭警監聽長達1年,若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豈可能僅犯一罪,且犯罪所得僅1千元?㈣臺北看守所內販毒數量、次數、金額大於被告數十、數百倍者,均能以交保代替羈押,原法院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駁回理由僅出於制式之臆測,並未裁量各案件情節之輕重、危害法益是否相同,對其並不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查本件被告蔡昇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 陳吉明 、周門乾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吉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
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00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SIM卡、販毒所得1千元現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就本件除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外,尚另涉犯幫助詐欺、詐欺取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一旦成罪並與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可預期其刑期甚重,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本案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被判處罪刑確定後之執行,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被告抗告意旨雖指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認罪,並無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且其經濟困窘、債台高築,實無財力可供逃亡,然被告犯後自白認罪、經濟狀況不佳,與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無絕對必然關連,本院認仍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若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經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悖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另指看守所內販毒數量、次數、金額較其為
大者,均能以交保代替羈押,原法院並未裁量各案件情節之輕重、危害法益是否相同,遽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對其並不公平云云,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且係以被告自身之行徑為判斷之依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由法院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雖指稱看守所內販毒數量、次數、金額較其為大者,均能以交保代替羈押,惟各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各被告於訴訟上之行徑作為均不相同,無從僅以販毒數量、次數、金額判斷有無羈押之必要,自無法比附援引他案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認本案之裁量不當。
㈣綜上,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原法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㈡、㈣所指各情,殊難憑採,業如前述,至抗告意旨㈠、㈢所指情節,均已涉及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之本案實體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均非法院判斷得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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