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45、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麗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採集人: 王建文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受證人王建文之託,出面向 林秀芬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證人王建文施用,顯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尚與販賣、轉讓毒品之要件不合;是其明知證人王建文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代為購買,使證人王建文得以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視法規禁令,幫助其丈夫王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係因受丈夫請託,方為本件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其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