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正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謝正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9,00
0元,緩刑3年,並於民國99年8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1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此有上開判決書為憑,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其前案之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1日,後案之犯罪日期為101年3月21日,二犯行相隔已有2年多,關聯性堪認薄弱,且受刑人於此段期間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罪;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堪認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尚難僅以其在緩刑期間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