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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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啟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展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女友 張琬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第306室,因故爭吵,張琬琪遂請求友人 范世軒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至上開旅館,欲幫渠解圍;嗣范世軒到場後,竟與陳啟展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徒手拉扯、互毆,致陳啟展因此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頸磨損或擦傷、肘及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范世軒亦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啟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啟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范世軒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琬琪於警詢之證述,以衛生署臺中醫院編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范世軒診斷證明書)、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陳啟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3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啟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琬琪發生爭吵後,因范世軒攻擊伊,伊為防止范世軒即出手抓住范世軒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范世軒互毆,是告訴人范世軒一直攻擊伊,伊情急之下才抓住告訴人范世軒的手臂及衣服,伊當時是用伊的左手抓住告訴人范世軒的右手,因為告訴人范世軒一直揮拳,伊跌倒要起來的時候,告訴人范世軒還是一直揮拳,伊情急下才抓住告訴人范世軒的左手,用伊的右手抓住告訴人范世軒的衣領,伊沒有對 張婉琪 有任何傷害的舉動,伊只是跟張婉琪理論一些事情,伊不知道張婉琪叫告訴人范世軒過來,告訴人范世軒一過來就一直揮拳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范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問:發生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就看見我朋友張琬琪與1名男子在拉扯及打架,我隨即將2人拉開,拉扯過程中該男子(陳啟展)也有向我揮拳頭,當時現場我與陳啟展均有動手互毆,我知道2人係互臉部鼻樑有受傷,我也有受傷。」、「(問:對於移送事實有無意見?)...我就過去要拉開他們兩個人,在(誤載為『再』)跟打起來拉扯過程中,我們2個人一直互毆,我們兩個人纏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第53頁)、證人張琬琪於警詢中雖亦證稱:「(問:發生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與陳啟展正在拉扯時范世軒走過來就將 陳啓展 拉開,隨即與陳啟展就相互扭打起來,直到警方到場由警方帶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范世軒雖一再指稱:伊與被告陳啟展2人係互毆云云,證人張琬琪亦證稱:告訴人范世軒與被告陳啟展2人有扭打云云云,惟被告陳啟展一再堅決否認有與告訴人范世軒互毆,僅係為防止告訴人范世軒之攻擊,才抓住告訴人范世軒的手臂及衣服,且證人張琬琪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他們二人拉扯在一起,范世軒先出手打陳啟展,之後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問:請描述案發當時你們三人的相對動作及位置?)范世軒與陳啟展就是扭在一起,我記得范世軒是打陳啓展一拳,陳啟展被打之後沒有倒地,他沒有做出阻擋的動作,他們二人有互相抓著對方,不然他們二人的手不會都伸出抓住對方的手臂,實際他們如何抓我不記得。」、「(問:為何會說他們二人扭打在一起?)我就是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他們的手如何放我忘記了,那天我真的醉了。」、「(問:范世軒把你拉開,跟你看到范世軒揮拳打陳啟展,順序為何?)是范世軒把我跟陳啟展分開,之後打陳啟展,再與陳啟展扭打在一起。」、「(問:陳啟展跟范世軒扭打多久?當時你在做什麼?)我站在旁邊看,我沒有作什麼,他們扭打沒有很久,在警察來之前他們二人就沒有動作了,在扭打時陳啟展就叫服務台裡面的人員去報警。」、「(問:現在可否清楚回憶案發當天,陳啟展與范世軒扭在一起的時間,大概有多久?)不是幾秒鐘的事,應該有到1分鐘。」、「(問:在這將近一分鐘的扭在一起過程中,被告陳啓展、范世軒二人有無繼續相互出手的動作?)當時范世軒、陳啟展他們二人的雙手相互抓住對方,彼此有來有往,不是靜止的狀態。」、「(問:在這過程中,雙方的步伐有無移動?)有稍微走動,但幅度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及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核與被告陳啟展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拉住范世軒的手及衣領,要如何才能使他與你分開?)我們二人的距離很近,我推不開范世軒,所以當范世軒出手要勾住我脖子的時候,我就先從范世軒的手臂掙脫,之後再出手拉范世軒。」、「(問:接下來范世軒還有其他動作嗎?)沒有,我們維持這樣的動作約不到五分鐘,我叫旅館的人報警,我直到警員到旅館路口處大馬路處看到警示閃示燈我才放手。」、「(問:你在抓住范世軒衣領及手臂,范世軒是否有揮舞手?)他有掙扎,但我有抓住他的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56頁),觀之證人張琬琪之證述內容,被告陳啟展與告訴人范世軒於案發當天,告訴人范世軒確係於到場時即出手毆打被告陳啟展,而被告陳啟展遭告訴人毆打范世軒後為防止再遭告訴人范世軒毆打隨即抓住告訴人范世軒之衣服及手臂,直至警察到場才放手至明。雖證人張琬琪於原審又證稱:「他們(指被告陳啟展及告訴人范世軒)扭打」,但證人張琬琪當日又證稱:「他們的手如何放我忘記了,那天我真的醉了。」等語,且參與告訴人范世軒所受之傷勢依衛生署臺中醫院編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之記載為「軀幹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均屬磨損或擦傷,並非受毆擊之傷害,另告訴人范世軒於案發後至警察局時拍攝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告訴人范世軒之胸前及上臂有紅色抓痕,亦非受毆擊之傷害,與陳啟展所受之傷害依衛生署臺中醫院編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之記載為:「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頸磨損或擦傷、肘及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除有拉扯之磨損或擦傷,尚有攻擊傷,明顯可證被告陳啟展除出手抓住告訴人范世軒手臂及衣服防止告訴人范世軒再攻擊後,因告訴人范世軒掙扎受傷外,自始至終被告陳啟展均未出手攻擊告訴人范世軒,反之告訴人范世軒除先出手攻擊被告陳啟展外,且於遭被告陳啟展抓住手臂及衣服後,仍再欲攻擊被告,再參以證人張琬琪上開於原審證稱:係告訴人范世軒先出手毆打被告陳啟展等語,以及對於被告陳啟展「手如何放」一節,亦無法為明確之證述,並無從以證人張琬琪之證述認定被告陳啟展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范世軒,本件被告陳啟展於告訴人范世軒先出手毆打伊後,出手抓住告訴人范世軒之手臂及衣服,顯係為防止告訴人范世軒再出手毆打而為,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范世軒於被告陳啟展出手抓住手臂及衣服之際,本應立即停止攻擊被告陳啟展,詎告訴人范世軒不僅未停止,竟欲再行出手,致造成「軀幹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顯非出於被告陳啟展示之傷害犯意所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啟展自始至終並未有傷害告訴人范世軒之犯意,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啟展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范世軒,被告陳啟展固有出手抓住告訴人范世軒之手臂及衣服,但僅為防止告訴人范世軒再出手毆打伊,均無從認定被告陳啟展有何傷害告訴人范世軒之行為,應認被告陳啟展傷害罪證不足,原判決疏未詳細勾稽,遽對被告陳啟展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陳啟展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