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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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0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查獲,雖抗告人於警訊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前次接受勒戒之執行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實難甘服,請將尿液重行送驗等語。
三、經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卷第十九頁姓名、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抗告人甲○○之代碼編號為「三0三五五」,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四0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甲○○之尿液編號則為「三0三五四」,二者並不一致,則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所記載檢體編號「三0三五五」之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否逕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有待究明,尚有發回由原審法院詳查而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