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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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七號
原告泰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代表人 謝明發 (分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三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裁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三九二三號訴願決定,以甲○○所提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乃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與其代理人甲○○係屬二獨立人格,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而非以原告或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自無從視為原告曾經提起訴願,是本件原告尚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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