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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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五號
原告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記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第六款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