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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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九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開第
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稱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遭調查局松山站調查員 劉育麟 持搜索票命令打開聲請人車箱供其拍攝商品,於一、二審審理期間提供遠距離所拍攝相片,有誤導現行犯之行為。隔日約談聲請人製作筆錄時,以不因聲請人為偵辦對象,以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為條件,套取上游大盤商為條件,並以累犯為要脅,誘導聲請人就範。又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七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 紹元孝 及兩名女警隊喬裝買客,電邀聲請人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口,以前述相同方法逼迫聲請人提供上游廠商予以查緝,並以聲請人有前科要脅,聲請人不察,而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聲請人因有前科,恐致父親與兒子生活困頓及債務逼迫,因而妥協認罪,並深切悔改,全力協助偵辦破獲上游大盤商,著有績效,並得到原諒,有和解書為憑,足堪聲請人改過決心,並請求法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免刑責,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係以聲請人於法院之自白,以及告訴人代理人 劉廷耀 、 賴文萍 律師、 張哲倫 律師於偵查時及劉廷耀、 蕭淑玲 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品產品鑑定報告書、劉廷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法院勘驗筆錄為主要證據,事證堪稱明確,原確定判決之證述綦詳,聲請人之犯行,實堪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提出證人劉育麟、紹元孝可供本院傳喚,惟此等人證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尚須經傳喚證人之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至於其餘聲請意旨亦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無一相符,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