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三十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件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永旭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處,見該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信工程師 呂威霆 所管領之電纜線裸露而未以電管包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翌(25)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4.1公里處,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該處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各約100公尺長之電纜線(共計約2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其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得款2,000元,嗣呂威霆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17分許接獲基地臺設備障礙警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偕同包商至現場查看線路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威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5、32頁至反面、本院原易字卷第44至45、53頁),核與告訴人呂威霆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現場勘查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上方)、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21頁下方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接續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其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體,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當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均坦承本案犯行,尚知悔悟,且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素行尚佳,再參酌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所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8萬元,且被害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行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3頁),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日薪2仟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業已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且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願意宥恕被告,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如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鎖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將其於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得
款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原易字卷第44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電纜線所得之2,000元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被告交付予警方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因該物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應履行事項被告曾永旭願給付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6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北區營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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