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福仁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5年以內之109年5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被告於109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駕車與吳福仁之車輛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10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46號被告黃啓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0)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德仁路與德仁路77巷口時,與吳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福仁未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黃啓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