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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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7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犯罪時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於前案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受本件刑之宣告,則前案刑之宣告既尚未抹消,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被告吳晨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宇於民國109年7月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義街口時,因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睡覺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4時33分許測得吳晨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