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更正如下,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6月18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被告孫世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及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帶酒氣,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孫世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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