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朗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補充更正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即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猶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現在已經沒有跟被告在一起,不想提告了,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審訴卷第35-37頁),而被害人甲○○亦於警詢表示不提出保護令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油罐車,月薪新台幣4萬元,離婚,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告乙○○姓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姓名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丙○○有一女甲○○(未滿18歲,民國00年0月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向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5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及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乙○○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
109年5月10日0時25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住處,酒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丙○○互為拉扯,復見甲○○持手機欲報警,強行取走其手機,摔擲地面予以砸毀(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之事項。嗣經員警獲報到場,當場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1、坦認案發前收受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保護令裁定、知悉保││││護令內容乙節。││││2、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酒後與告││││訴人爭吵,而互有拉││││扯,並摔擲甲○○手││││機之行為。│├───┼─────────┼───────────┤│2│證人即告訴人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指訴││├───┼─────────┼───────────┤│3│證人即被害人甲○○│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訴。││├───┼─────────┼───────────┤│4│高雄少家法院108│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知悉上│││年度家護字第1563│開保護令內容乙情。│││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5│被害人甲○○之戶籍│佐證案發時被害人甲○○│││資料。│未滿18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違反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