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婉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至16行更正為「並當場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2只,並由警員將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取出裝入包裝袋內(毛重0.2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4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同旨)。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確定,嗣因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內取出另行裝袋之殘渣(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1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衡情該吸食器仍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謝婉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嗣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背該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6及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及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1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無法磅秤離析),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5月19日23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無法磅秤離析),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合,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