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文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凌晨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板手1把,拆卸 郭清海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郭清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文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95至97頁,本院卷第29、35、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9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持之六角板手1把,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違反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所攜帶之六角板手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從事室內裝潢之木工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既未扣案,並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且審酌車牌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六角板手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另案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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