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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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駕吊銷)」(見速偵卷第26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且其先前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吊銷(見速偵卷第26頁),而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卻仍為本案酒醉騎乘機車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科刑紀錄,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被告陳春樹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樹自民國98年起至100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7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