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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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駕吊銷)」,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5年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酒後無照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科刑紀錄,仍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49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程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8頁正面、第30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被告陳育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辰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