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邱源吉
訴訟代理人  邱凡峯
       謝文祥
被   告 達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李杜妹

法定代理人  彭武雄
      唐 黃香
被   告  唐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達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唐麗雯 、彭武雄、 唐黃香 (以
下合稱被告等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武雄前於民國82年間以被告達仲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
售,並開立支票支付價金,惟該支票均遭退票,被告彭武雄
、達仲公司請求延期付款,並邀被告唐麗雯、唐黃香擔任連
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數紙,交付予原告,以為分期價金
之給付。詎屆期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且被告等4人皆避不
見面,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之金額。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8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8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85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舉其提
出本票4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價金共15萬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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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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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彭武雄、達│營業所│85年1月1│85年│50,000元│
││仲公司、唐││日│10月29││
││黃香、唐麗│││日││
││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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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武雄、達│營業所│85年1月1│85年│50,000元│
│2│仲公司、唐││日│11月29││
││黃香、唐麗│││日││
││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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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武雄、達│營業所│85年1月1│85年│50,000元│
│3│仲公司、唐││日│11月29││
││黃香、唐麗│││日││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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