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林渙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
佰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個人信用貸款第23條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68,000元
;又被告與原告於92年6月1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