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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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劉家卉
被   告  蔡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
合意由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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