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9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賴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9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
陸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88年9月15日、83年7月25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