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蘇松洲
被   告  廖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翁媳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
14日因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款到期無力清償,遂
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5萬6,200元以清償信用卡卡款,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1年年底前清償借款,詎被告迄今尚
未清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借款,原告所提信用卡卡費匯款單據上雖記載「(借),
爸爸付」等語,然此非指被告向原告借款,應是被告與自己
父親於電話中,向自己父親臨時借款為防忘記而順手寫下之
字句,且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所稱本件借款之記載,亦無兩造
之簽名,無法證明雙方有合意成立本件借款。而信用卡帳單
及匯款單據於被告離婚後均遺留在前夫家,被告已不復記憶
,原告竟找出該文件謊稱被告積欠其本件借款,是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為翁媳關係,被告於101年5月間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款5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帳單乙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上開款項以清償卡款,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1年5月14日向其借款5萬6,200元一事,業據其提出被告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02年12月25日台北興安郵局第1290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與原告之子 蘇文國 係於
96年6月16日結婚,並於102年9月間離婚,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可知兩造於101年5
月間仍為翁媳關係,復參諸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其上除記載101年5月14日有匯款5萬6,200元至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一事,並有被告手寫之「(借)爸付」
字樣,又據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亦可知
原告於101年5月14日亦有提領7萬元之情,而衡諸該「(借
)爸付」字句之文義,係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支
「付」信用卡款項之意相符,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被
告於101年5月14日確有向原告借款5萬6,200元,以清償其
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至被告辯稱該文字係當時其
與自己父親於電話中,臨時向父親借款故以該收據作便條紙
之用,為防忘記所順手寫下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廖炳
煌於103年6月10日庭期具結證稱:於兩年多前,伊不記得
確切日期,被告有向伊借1萬元,是用電話跟伊借,伊是用
現金交給我女兒,被告迄今都還沒有還伊,被告沒有說借錢
的用途,被告向伊太太借好幾萬元也沒有寫借據,因為是父
母女關係,所以想要幫忙子女,而該次是被告回到娘家拿的
,伊親手交給被告現金,沒有寫借據,也沒說什麼時候還錢
,因為被告手頭很緊等語,是證人 廖炳煌 就被告確切借款之
日期無法確知,故難認該存款收據上所載「(借)爸付」即
為該次借款所留;且證人亦稱該次借款被告未說明借款用途
,且係被告回娘家所取等語,而既被告未說明用途,被告自
毋庸於「(借)爸」後多加「付」一字;又既係被告回娘家
所取,衡諸常情,被告亦應係在娘家書寫以交予父親作為借
據之用,非僅在電話中單純寫下,是被告上開所辯,多有不
合常理之處,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開消費借貸
關係,係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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