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訴訟代理人  林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失業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1年3月1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外帳會計人員,實際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36000元,勞保投保薪資
應為36300元,惟被告僅申報投保薪資為20100元、24000元
、26400元。原告雖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惟無權決定申
報金額,又因害怕失業,故只能按被告主管指示申報,並非
經由原告同意而為之。詎102年3、4月間遭被告以細故資遣
,因有上開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故,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
及失業給付津貼差額之損害。
㈡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所領薪資總計202664元,平均日薪為122
8元(000000÷165日=1228),平均月薪36840元(1228×30
日=36840)。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
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列級距,原告投保
薪資至少為第16級之36300元,則每月失業給付津貼應為254
10元(36300×70%=25410),因高薪低報之故,勞保局僅
核付每月17920元,使失業給付津貼每月短少7490元之差額
(00000-00000=7490),造成失業給付津貼差額總計67410
元之損害(7490×9個月=67410)。復以36300元作為計算基
準,則被告自101年3月至102年4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應
為29185元,因高薪低報之故,僅實際提撥18999元,造成勞
工退休金差額10186元之損害(00000-00000=10186),上開
損害合計77596元。
㈢鈞院另案調解成立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司豐勞簡調字第5
號,下稱另案),並未包含本件請求範圍,本件係後續始發
生之損害。又應徵當時並未論及投保薪資問題,其不可能表
示同意投保新資以多報少,且勞保費用分擔比例為勞工20%
,公司70%,原告更無可能為節省小額保費,而造成退休金
之鉅額損害。原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係因遭受被告強勢逼
迫,並非經其同意。
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勞工
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
退休金,故提領退休金之時間,應與原告年齡無涉。
㈤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
596元。
二、被告抗辯略稱:
㈠被告自101年3月17日起僱用原告,於102年4月間陸續發現原
告有諸多未忠實執行職務等違反工作規則之重大行為,遂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4款、第
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嗣兩造間之勞資糾紛業經鈞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給付薪資
及資遣費等項目共計8萬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
向勞工保險局所有檢舉內容。又原告其後亦未撤回相關檢舉
,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不得再本於勞僱關係存續紛爭,向
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上開款項。
㈢原告任職時為減少負擔,遂與被告合意低報投保薪資,並記
載於原告履歷表及勞動契約上;又原告當時擔任被告之會計
,經手全部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宜,是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
被告將投保薪資低報以減少自負額,原告任職期間未反應,
事後求償,顯有惡意,故縱認被告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亦應就該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4款、第5款等規定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原告離職原因與就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法定要件不符,其無從請
領失業給付,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且請
領失業給付須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要件,原告
均未舉證,其是否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容有疑義。又
原告誤將非經常性給予性質之加班費列入計算,顯與勞基法
第2條3款之規定不符。故扣除非工資項目後,被告結算原告
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2800元,原告自行計算為3630
0元,顯有錯誤。
㈤雇主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係存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須合於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請領
,是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及屆齡得領
取退休金之時間尚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無可能
取得勞工退休金請領資格,自不得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即無
損害可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經被告核算結果,被告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為24296元,實際提撥為18999元,故被
告僅應補撥5297元即可,非如原告所指10186元。退而言之
,如以原告主張之363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亦漏列自負額
5235元。
㈥又原告於任職期間製作被告公司101、102年份會計事務時,
有諸多疏漏,被告為填補其缺失,委請訴外人維吉商業有限
公司(下稱維吉公司)協助處理會計資料,因而支出相關資
料處理費用147000元及文具費15000元,其中原告應就1月份
至4月份之費用負擔為63000元,是縱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
,仍應與前揭金額抵銷。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7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在被告公
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其於離職後,曾因給付薪資等事由,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另案調解成立在案。又原告
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其每月投保薪資有低報情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上開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之行逕,致其前揭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額及失業
給付津貼數額短少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上開短少金額
之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
㈡經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查兩造前曾因給付薪資事
件,經本院另案調解成立在案,惟觀該案係有關給付薪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薪資等請求而涉訟,並未包括本案之請求在內,此業經調
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則本案與另案之訴訟標的、聲明顯非
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本案應為另案之調解效力所及
。至原告於另案調解成立後,是否確有依約定撤回相關檢舉
陳訴事件,亦不影響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權利,是被告抗辯
:兩造間之勞資糾紛業經另案調解成立,且原告嗣亦未撤回
相關檢舉,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勞僱關係存續紛爭,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就保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
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
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
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
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另「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一、無第13條規定情事之ㄧ不接
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
,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
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
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領取失業給付者
,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就保法第15條第1款、第2
9條、第30條亦有明定。可知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
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
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
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參就保法第1條規定)。申言之
,原告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
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
失。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後離職原因之ㄧ即有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憑,自已符合前揭就保法第11條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
失業給付之要件;又原告嗣業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暨申請失業給付認定,業於102年7月3日完成失
業認定,申辦期間於每次認定皆依規定提供求職紀錄,且無
拒絕推介之情事,並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由勞工保
險局按月核撥失業給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
投分署103年5月29日中分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
關資料、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確已具備
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並已受領失業給付無誤。則被告又抗
辯:原告應不符上開就保法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被
告自無義務給付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且原告並未舉證確實
符合上開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等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⑶另「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前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6個月,但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
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
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
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16條、第19條之
1、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33條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所指月薪資總額,包括
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津、津貼
、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者在內。」。而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8小時或每週48小時)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
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
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至倍之工資而言。則加班費既係按時給付之工資
,揆諸上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
條之規定,自屬經常性給與無誤。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
,其每月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已如上述。而原告離
職前6個月即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
31550元、32800元、37288元、29450元、36576元、27820元
,此有原告受領資薪表在卷可稽,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所列級距,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等級應各為13級31800元
、14級33300元、17級38200元、12級30300元、17級38200元
、11級28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3433元(31800元+3
3300元+38200元+30300元+38200元+28800元=200600元
,200600元÷6=3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
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被告抗辯:原告受
領薪資有關加班費部分,應不屬於經常性給付工資,而謂原
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2800元云云,均無可採。再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勞工保
險局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5600元之70﹪(加給受扶養眷屬)
核定原告失業給付每月僅為17920元(25600×70﹪=17920
),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計核撥失業給付161280
元(17920×9=161280),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則
如被告依法按上開平均月投保薪資投保,原告本得領取失業
給付合計210628元(33433×70﹪×9=210628,元以下四捨
五入),足見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金額應為49348
元(000000-000000=49348元)。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當時擔任被告之會計,經手全部員工勞工
保險投保事宜,故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之事,原告就該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堅決否認,則被告就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
明之。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為上開業務之承辦人
員乙事,雖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受雇於被告按月支領薪資
,於業務上受被告指揮監督,如非依被告公司指示,原告應
無權且不能擅自決定投保薪資數額;又勞保費用分擔比例依
法為勞工20%,公司70%,衡情原告亦無可能為節省該小額
保費,而造成其後領取退休金短少之鉅額損害。準此,自尚
難僅以原告當時承辦前開業務之行徑,遽以推斷其應確有同
意前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信。
⑸再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製作被告公司會計事務時,有
諸多疏漏,被告為填補其缺失,委請維吉公司協助處理會計
資料,因而支出相關資料處理費用147000元及文具費15000
元,其中原告應就1月份至4月份之費用負擔為63000元,並
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堅決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之責任,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
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
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應就其因原告之疏失行為
而受有損害發生,及原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
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就前開所辯,固據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惟該發票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給付維吉公司
處理資料及支出文具費用之事實,尚無法逕以推斷原告有何
疏漏行徑,及該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疏漏行為所直接造成之
損害,申言之,即難謂其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
此,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抵銷,
故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⑹原告另主張自101年3月至102年4月,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額應為29185元,因高薪低報,僅實際提撥18999元,造成
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0186元之損害云云。惟按雇主未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
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
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
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
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
休金。次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
以上者。」;同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
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查原告
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可
參,是原告離職之際,尚未屆上開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或強
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退
休金。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未為原告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
金,將使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
收益減少,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應向勞
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
直接給付上開應提繳金額之差額損害,核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77596元,在請求依就保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被告應給付493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超過上
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6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末原告雖另聲請證人 詹維新 到庭作證及再函調原告申請失業
給付相關資料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事證之調查,並不影響本院就
本件上開結果之認定,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
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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