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9號
原 告 谷峰
谷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谷夕晴
被 告 江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果樹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284-8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同段284-6地號土地(下稱
284-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又284-8地號、284-6地號
土地,均係由同段2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分割後,兩造
之土地,均須通行訴外人 江炳南 、 江炳坤 、 江讚興 所有之分
割後同段284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同段369地號土地與公路
聯絡。是原告之284-8地號土地,因上開分割形成袋地,原
告自得依袋地通行權規定,通行被告之284-6地號土地,對
外與公路聯絡。另同段284-7地號土地、284-12地號土地,
分屬訴外人 谷蘭 、 黃秋香 所有,並與原告之284-8地號土地
相鄰,谷蘭、黃秋香曾分別另案訴請確認對江炳南、江炳坤
、江讚興所有284地號土地及對被告所有284-6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即另案101年度豐簡字
第194號、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99年度豐簡字第9號民事
事件),而上開判決允許谷蘭、黃秋香得經由284-6地號土
地及28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得鋪設寬度約為3公尺之水
泥道路。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284-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通行範圍係在284-6地號土地邊界南側開設寬度約3公尺
之道路,且用以連結前揭判決允許谷蘭、黃秋香在284-6號
地上享有袋地通行權之道路,此一通行方案應屬損害最小之
方案。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84-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內之果樹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以供
通行。
二、被告抗辯:其所有284-6地號土地,係屬私人土地,不同意
讓原告通行;且原告之284-8地號土地,亦可藉由同段283地
號土地通行,故其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前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請求確認就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
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
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284-8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284-6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有,又284-8地號、284-6地號土地,均係由前同段28
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屬實。又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屬於袋地,請求
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又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土地是否有據,損害是否最少?經查
: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參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另按98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
擔而設;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查同段284地號土地於93年10
月22日因協議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地段284之6、284之7、
284之8、284之9等地號,足見原告所共有284之8地號土地及
被告所有284-6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2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284、284之6、284之8等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又於93年10月22日分割前,同地段284地號乃藉由同地段
369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分割後同段284之6、284之7、284
之8、284之9等地號土地須經同地段284地號土地再經同地段
369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乙節,亦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682
號、99年度豐簡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據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
99年度豐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是原告所有284
之8地號土地既係同段2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須經同段28
4之6、284等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自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要屬無疑;基於上開所述,此項因分割所形成
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
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
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得原有通行權消滅。準此,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僅得通行該受讓人及他分割人
之土地,而不能主張通行他人同段28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是以,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所有284-
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故被告抗辯:原告土地可自同段28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等應不得通行284-6地號土地云云,
自不足採。
⑵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且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
定之目的(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
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
平方公尺,其上種有果樹,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地政機
關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又同段284-7地號土地、284-12地號土地,分屬谷
蘭、黃秋香所有,又谷蘭、黃秋香曾分別另案訴請確認對江
炳南、江炳坤、江讚興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及就被告所有284
-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業經本院判決允許谷蘭、黃秋香
得經由284-6地號土地及28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得鋪設
寬度約為3公尺之水泥道路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101年
度豐簡字第194號、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99年度豐簡字第
9號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而觀原告主張對284-6地號通行
之上開範圍,係位於該土地邊界南側,且得以連結前揭判決
允許谷蘭、黃秋香在284-6號地上享有袋地通行權之道路,
則此一通行方案,堪認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且
可安全通行無虞,核屬適當通行方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
其對被告所有28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內之果樹地
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之相鄰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8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內之果
樹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