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吳蓮英
范炳譽
范盛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范文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柒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文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范文忠於民國83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及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詎范文忠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62,561元(150,475為
本金,8,649元為利息,3,459元為手續費,22元為利息減
免)及17,342元(14,680為本金,1,762元為利息,900元
為手續費),以上合計179,903元;又范文忠於100年10月
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承(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4日新北院清家 科春慧 字第076971號
函),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文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9,903元,及其中150,475元自96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14,680元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范炳譽則以:伊父親在過世之後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4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7697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月結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范炳譽雖辯稱伊父親(即范文忠)在過
世之後沒有留下任何遺產,惟范文忠於100年10月6日死亡
,被告為范文忠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
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
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7697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
依法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范文忠對原告之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文忠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
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
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3,459元及900元部分不得請
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文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