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張碧霞
訴訟代理人 張慶輝
被 告 盧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及自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原告彩
券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5日14時38分,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頭
彩之家彩券行」內,竊取原告店內刮刮樂彩券2本(價值40,
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40,000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竊取價值40,000元之原告所有刮刮樂彩券2本,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1件為證,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
判決以被告竊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本院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爰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