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洪澄清
被 告 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2月22日投保被告公司之「主契約二十年限
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加二十年期南山重大疾病定期保
險(南山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終期為103年2月22日,下稱
系爭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83年2月22
日起至原告之終身。而原告於101年5月8日保險期間於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內行
(開心手術)主動脈手術+繞道手術(三條血管)後當日住
進加護病房,於101年5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1年5月
28日出院。此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可稽,原告因上開疾病至今
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01年6月由彰基醫院開立診斷書向被
告提出申請重大疾病保險理賠,被告卻以(101)南壽中字
第508號函覆不賠,原告再於102年5月提申訴,被告以此作
為拒絕理賠保險金的理由。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若無法舉證被保險人即原告開心手術
及繞道手術的風險,即應給付保險金。
㈡依據被告回函對系爭保單條款中第九條定義二:「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
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氣造成心絞痛並
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之約定不符,不賠?而依
彰基醫院101年6月13目出具診斷書載明原告接受(開心手術
)主動脈手術+繞道手術(三條血管),心血管繞道手術則
必須由心臟外科醫師切開患者胸骨,進行俗稱的開心手術,
診斷書是載明主動脈+繞道手術(三條血管)二項手術比原
保險契約中約定一項繞道手術還嚴重。再動輒手術長達5、6
小時過程中,原告還必須藉體外循環機(即葉克膜)的輔助
,讓心臟停跳。因為手術侵入性大,併發風險也高。被告對
條款的認定實為有誤(參考奇摩網路醫訊),又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賠,則(開心手術)主動脈手術+繞道手術(三條血
管),心血管繞道手術則必須由心臟外科醫師切開患者胸骨
,進行俗稱的開心手術。國內權威振興醫院心臟醫學中心魏
崢主任表示:「一旦發生主動脈剝離多數會有立即的生命危
險,因為剝離的主動脈一旦破裂,出血速度非常的快,病人
於數分鐘內便會死亡,幾乎沒有急救機會;少數在發病時沒
有破裂的病患日後遲早要面臨夾層瘤逐漸擴大最後破裂的命
運。除此以外亦可能導致其分枝血管的缺氧,如腦缺氣(中
風)、脊髓缺養化(肢癱)、腎衰竭、腸壞死等。因為手術
侵入性大,併發症風險也高。被告不賠?讓消費者無所適從
,嚴重的不賠,輕的賠,依保險法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條定義
及分類: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
他方,他方對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被告身為國內保險業之形象之表率卻讓
消費者難再擁護。再依保險法54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契約
皆為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逃避應負的契約責任,獲取
不當的保險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
之正常發展。查原告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
保險契約之解譯,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
意誠信原則之適用。依保險法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二項等規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條款係
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
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
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
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化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
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
之合理期待原則。原告為此懇請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此
疾病手術的風險為何?有無立即生命危險?出血速度?急救
機會?綜上所述,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5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15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是101年5月7日,原告於
同年5月28日出院,原告雖然在102年5月20日有向被告公司
提出申訴請求給付保險費,提出之後未逾半年內起訴,依保
險契約第23條約定兩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請求權之時效
已經消滅。另外實體部分,原告之病症依彰基醫院101年6月
13日診斷書是記載主動脈手術、繞道手術,經被告函詢彰基
醫院主治醫師之後,醫師回覆手術是無名動脈、左鎖骨動脈
、左頸動脈之手術,此與條款所約定冠狀動脈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3年2月22日投保被告公司之「主契約二十年限期繳
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加二十年期南山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南山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終期為103年2月22日,下稱系爭
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83年2月22日起
至原告之終身。
㈡原告因心臟主動脈瘤及剝離,於101年5月8日在彰基醫院進
行手術,當日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
於同年月12日進行主動脈手術+繞道手術(三條血管)後,
當日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
月28日出院。
㈢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曾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保險費之申請,
提出之後未於半年內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前開手術,係屬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之「
重大疾病」第二種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云
云,惟被告否認原告進行之心臟主動脈手術+繞道手術,即
屬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並辯稱原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已經
過二年期間未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而消滅等語。按保險法第
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
,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
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
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縱使原告主張其進行
之系爭心臟手術與本保險附約所約定之重大疾病項目相符,
然原告係於101年5月12日進行主動脈手術+繞道手術,於同
年月28日出院,此後未再因上開疾病而入院治療,此為原告
所自承,是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至遲應於101年5月28日,縱
原告係事後於101年6月13日始取得診斷證明書確認為重大疾
病,此屬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在與否之認知,並不影響應自保
險事故發生之時即101年5月28日開始起算其時效時間,實堪
認定。
㈡又按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
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雖於102年5月20日曾向被告公司申請給
付系爭保險費,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視為
不中斷,仍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起算,故原告之保險費給
付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5月27日已完成;按依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
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以保險事故發生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因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
實屬有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