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楊秉樺 原名: 楊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秉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共計8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8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然第二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收受本院通知,均遲至同年月12日具狀到院表示無法同意;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1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各債權人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3、264、270、274、277、279至292頁),則上開遵期或逾期未為確答之債權人均視為同意。綜上,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5/8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新台幣2,183,639元/3,186,810元),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按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本件更生方案已延長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