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建男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起,提供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4樓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六合彩簽彩站,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香港六合彩每週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以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臺號」、「特三」、「港特碰」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可得彩金5700元、3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4碼可得彩金為75萬元、對中港特可得3600元,對中台號可得8倍至27倍彩金、對中特三可得2萬元彩金,對中港特碰可得2萬3仟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陳建男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之獲利。嗣於101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建男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
三、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男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陳建男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暨考量其經營期間、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其上分別記載特、碰、臺、三等簽賭之金額及數字,為被告陳建男經營簽賭站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計算機及傳真機各一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