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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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黃秋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經原告當場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收訖,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則於同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
借款清償。詎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卻未清
償借款分文,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無結果,為此爰依票據法
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經原告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後,
雙方曾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13日聯繫處理票款清
償事宜,卻無下文,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見本院卷第10、28、34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發票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即負有依票載金額付款並支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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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指定│面額│票號│備註│
│種類││(年月日)││受款人│(新臺幣)│││
├──┼───┼─────┼───┼────┼─────┼───┼────────┤
│本票│黃秋愔│109.1.20│未載│未載│30,000元│77918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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