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寄存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附,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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