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李宥嫻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甲車)之所有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7時39分駕駛系
爭甲車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弄00000000
路000號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甲OO所有並由乙
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
),致系爭乙車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乙
車經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原告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3,825元、烤漆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22,420元
,共計維修費用30,74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
用30,74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甲車雖在伊名下,但已典當給OO當舖,當
票伊找不到,系爭甲車已經流當;肇事時伊在公司指派之地
點擔任保全勤務,不在事發地點,並非伊駕駛系爭甲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
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
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乙車,系爭乙車因而受損,自應就
其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為佐(本院卷
第13、15頁)。經查,上開登記聯單並未記載肇事車輛,當
事人姓名則記載:待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當事人1
欄之駕駛人姓名記載:待查、肇事原因記載:疑似肇事逃逸
,當事人不明,交由派出所調查中。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甲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本院卷
第35至57頁),被告雖為系爭甲車之車主,然訴外人乙OO
並未指明被告即為當日肇事之人,則依上開資料尚無從憑認
本件事故之肇事人為被告。況且,被告於107年8月3日至
108年7月12日在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保全公
司)任職,並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6時至下午6時擔任早
班保全員,有中天保全公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中天保
全出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第193頁),則以系爭乙車遭撞受損時,係在
被告擔任早班保全員之出勤期間,自難憑認本件事故之肇事
人即為被告,使本院形成被告即為肇事者之心證。是以依原
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為系爭乙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所致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
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乙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乙車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要乏
所稽。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