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6號、第5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0、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毒品尚未販出,亦未獲得任何赧酬,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衡以被告本案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應認顯有可憫恕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又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如服刑過久,子女將無以為繼,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的錢櫃KTV,向一名不知名的男性 馬伕 購買本案毒品等語(見偵57708卷第15頁),惟其無法提供任何年籍資料及相關佐證供警方查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數量高達100包,數量非微,嚴重助長毒品散佈,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尚未販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意圖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果汁包,伺機販售,有促進毒品流通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家屬若確因被告執行刑罰而致生計困難,應依相關法令尋求政府機關、社福單位之協助,尚不能以此為由更易本案之量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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