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于庭 (原名: 林文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25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申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慶豐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
由慶豐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
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
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慶豐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4月14日為止,已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74,674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
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於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
6月29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爰
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
因被告已就超過5年時效期間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原告
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日(109年11月3日)回溯5年起算之利
息,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4元,及自104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申辦信用卡且未依約清償,積欠消費
款本金74,674元及95年4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惟起訴
日回溯5年以前發生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於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則自104年11月4日起發
生之利息請求權,至起訴時為止未及5年而尚未時效消滅,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4,674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