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科逢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科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2、13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手槍(編號23),並承認該手槍係自身所改造,而承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罪,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已有違誤。
㈡被告於犯後均坦承製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且於製造後,未曾有將之出售或轉讓等散播於眾之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且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係出於自身興趣才自學改造技術,相較於大量製造、擁槍自重從事犯罪之人,犯案情節自屬輕微,非立法者所欲懲戒重罰之槍彈犯罪者,而被告學歷不高,法治觀念較為淡薄,依一般社會通念,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可憫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是家中經濟之唯一來源,現有患病的父母親、祖母需要被告照顧,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將使家人生活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告知2樓露台有槍枝、子彈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42編號),並將槍枝組裝起來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6月9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2至106、125至129頁),足見上開物品係因被告供出始遭警方查扣;然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情資,得知被告有製造、持有槍枝、子彈等犯嫌,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員警並在執行搜索時,已先查扣槍管(已貫通)、915槍身、PPK槍身(均含滑套)、撞針、霰彈等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5、7、8、9、11、12)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調閱搜索卷宗核閱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98頁),參之員警在搜索票「聲請理由事實依據」欄內已載明搜索之相關情資及證據,且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亦已載明欲扣押:「改造手槍、彈匣、子彈、改造工具等相關物品」,復於執行搜索之初,即已扣得槍管、槍身、撞針、霰彈等物,足徵員警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製造、持有槍枝、子彈等犯嫌,而發覺部分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之後縱就具實質上一罪之其他事實主動供出,依上開大法庭之意旨,仍難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云云,即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係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持有期間亦長達3年,情節並非輕微,亦無特殊原因或情狀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業據原審判決敘述在案(參原審判決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所犯係「製造」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槍枝、子彈等罪,罪質亦較單純「持有」嚴重,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輕縱。至被告所指坦承犯行、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逕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酌減其刑之情事,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亦無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承因經營鐵工廠,有鐵工技能,且對槍彈零件組裝有興趣,乃自蝦皮拍賣網站購買相關半成品,並參考網路影片所學而改造組裝槍枝、子彈及槍管,在住所改造後尚未測試或使用,亦未將之攜帶於外,所製造、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如扣押筆錄所載,此等槍彈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生之危害非輕,從製造、持有迄被警查獲之期間長約3年,犯罪情節屬中低層次;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大部分坦承,在法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顯見已有悔念,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母親有身障證明,及捐贈公益等資料。再綜合參考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所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捐贈公益、有患病的家人需要被告照顧等情節,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相較於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然偏輕,無從僅憑有患病之父母、祖母需要照顧等較為中性之量刑因子,即得改變原審已從寬量處之刑度,故原審所科予之刑罰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自首、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8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件,因無涉於事實之擴張,且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為求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