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承翰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度執字第1561號民國114年5月15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度執字第1561號民國114年5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度執字第1561號民國114年5月15日執行命令雖有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翰(下稱受刑人)有法定得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惟未具體說明其依據。

 ㈡執行檢察官固有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選擇裁量權,然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案受刑人於111年8月15日所犯妨害秩序犯行迄今已逾2年9月,期間未再有任何刑事犯罪,顯見已受有警惕,又犯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需扶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實不宜入監服刑,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詞。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

 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項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謂適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固未規定檢察官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

 ⒉惟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在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自應視檢察官實質上有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及於受刑人意見等目的,始能謂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已獲實踐。

 ⒊又法院就受刑人或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之案件,於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認無明顯瑕疵後,尚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等實體事項,始得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次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⒈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⒉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⒊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同旨)。

 ㈢再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因此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情形,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於此情形,檢察官固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然尚非得以此作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或唯一標準,且須實踐前揭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

 ⒈承辦股書記官於114年5月6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填載「受刑人有如下情刑之一者聚眾鬥毆案件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等詞,呈請承辦檢察官於114年5月13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填載事由:「短期內再犯妨害秩序暴力案件,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等詞,此後承辦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各於114年5月14日分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如擬」。

 ⒉承辦股書記官於114年5月6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一、得易服社會勞動:無上開應不准許之事由、得不准許之事由,建請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呈請承辦檢察官於114年5月13日勾選「一、得易服社會勞動: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並於該表後面「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備註」欄記載:「短期內2犯妨害秩序」等詞。

 ⒊承辦股書記官即依檢察官上開審核結果之指示而製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度執字第1561號民國114年5月15日執行命令,受刑人遂於114年6月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經檢察官批示「1.同意暫緩執行,待受刑人聲明異議結果。2.2犯妨害秩序案件,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有難收矯正之效情形」等詞,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6月6日雄檢春崙114執1561字第1149030499號函覆受刑人,並籲請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20日前將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相關證明文件遞交該署。

 ⒋以上有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61號執行卷宗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尚未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並未以任何方式予受刑人表示或知悉受刑人有何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為本件執行命令;又所填載之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並未表明所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關聯性、受刑人之刑罰反應力,如何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所為評價、權衡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尚不足以認為檢察官已實質上有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已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難謂前揭正當法律程序已獲實踐。

 ㈢況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所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所犯妨害秩序犯行迄今已逾2年9月,期間未再有任何刑事犯罪,顯見已受有警惕,又犯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需扶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實不宜入監服刑,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個人特殊事由,亦已於前揭於114年6月2日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予以表明,然此情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6日雄檢春崙114執1561字第1149030499號函覆受刑人時有所衡酌之評價,堪認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前已書面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即予例外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維持本件執行命令,益見本件執行指揮程序係有瑕疵,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程序有瑕疵,無從認檢察官有為任何實質、具體之個案審酌,難認妥適,受刑人指摘原執行命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度執字第1561號民國114年5月15日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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