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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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如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如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搭車糾紛,竟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雅言語當眾侮辱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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