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夏嘉梅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 廖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找原告合作,雙方約定以被告所開設之海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承攬臺中市中區區公所「臺中市○區○○路及周邊徒步區整體規劃設計」及「臺中市中區及綠川風采區內綠覆整體規劃設計」二案,若順利得標則由原告負責實際規劃、設計、執行,完工後所得利潤扣除實際支出費用,由兩造均分。嗣前開二案均順利得標,並皆於100年3月22日完成履約及驗收,該二案承攬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與140萬元,亦由臺中市政府支付被告完畢。前開二案結案後,經扣除期間支出555,942元,計得盈餘共1,714,058元,原告依約應得收取其半數即857,029元,另因本二案有逾期111天之情事,共被扣減違約金251,970元,其中4日係因原告設計圖修正所致,故按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逾期違約金9,080元(計算式:251,970*4/11=9,080),則被告先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所收受而應支付於原告之款項即為847,949元(計算式:(870,000+1,400,000-555,942)*50%=857,029;857,029-9,080=847,949)。計算確定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進行結算,以利分配盈餘,詎被告竟虛與委蛇、敷衍推諉,仍拒未結算及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臺中市○區○○路及周邊徒步區整體規劃設計、臺中市中區及綠川風采區內綠覆整體規劃設計支出紀錄總表、兩造討論結算事宜之往來電子信件、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9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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