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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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劉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過失致死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96年度訴字第2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三罪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8行「延中山橫路」更正為「中山橫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盆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萬元,並業據被害人 劉威霆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16號被告劉信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2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前因竊盜、過失致死、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4月,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8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
5月18日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門前,見劉威霆所有、放置該處之七里香盆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七里香2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塑膠袋掩蓋),載運上開物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藏放,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2株(已發還劉威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威霆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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