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趙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雅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雅芳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因先後2次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於100年7月28日、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2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47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人車倒地,趙雅芳因傷送中山醫學大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就醫,嗣為警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醫院測試趙雅芳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雅芳之警詢、偵查筆錄。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犯罪,而經法院為拘役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