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良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良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范良賓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沿臺中市○○○路由公益路往五權路向行駛,甫進入台中港路與均安街交岔路口時,適由 戴伯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均安街甫進入均安街與台中港路交岔路口,范良賓因酒後反應力降低,竟與戴伯伊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測得范良賓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良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按所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8毫克,且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與前方已進入交岔路口之橫向來車發生擦撞,明顯已因不勝酒力導致操控力欠佳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又在路上與旁車發生擦撞,其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再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之規定,及被告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46日,甫於101年3月10日方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犯罪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未滿一個月,竟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罔顧公眾之安危而貿然騎乘機車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