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柱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柱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風信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同市區之「金旺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路段128巷口,正欲右轉進入金旺加油站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適 王伯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林清柱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迨見林清柱突然右轉彎時,已然閃避不及,林清柱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王伯裕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伯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林清柱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所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據王伯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伯裕與被告間業已於101年5月1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伯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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