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炯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炯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對 劉素梅 加以侮辱」後應補充「足以貶損劉素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被告李炯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劉素梅以『未見笑』、『肖 查某 』(臺語)等言詞辱罵,因案發之飲料店門口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未見笑』、『 肖查某 』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未見笑』、『肖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本件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83號被告李炯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路1360巷80號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46號11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炯達係高雄市○○區○○街9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之店長(該處已撤店),劉素梅係上址之房東。雙方前因細故已有嫌隙。劉素梅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該飲料店門口向店員 陳明如 即李炯達女友點飲料,陳明如表示不賣,李炯達亦隨之附和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台語辱罵「未見笑」、「肖查某」等語,而對劉素梅加以侮辱。
二、案經劉素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炯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素梅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徐泳耀 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陳明如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