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嵩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嵩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案發現場照片3張」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被告陳嵩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柯雅惠 以『幹你娘機歪』、『臭機歪吵三小』等言詞辱罵,因案發公眾停車場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機歪』、『臭機歪吵三小』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於偵訊時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被告陳嵩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嵩哲於民國101年2月28日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3之3號住處內,因聽聞柯雅惠在上址
1樓旁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內,以鳴按喇叭方式提醒阻礙通道之車輛車主前來移車,竟心生不滿,從上址住處窗戶探頭朝向上開公眾停車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機歪,臭機歪吵三小,你不知道你爸在睡覺嗎?」辱罵柯雅惠,並丟擲酒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足以貶損賴惠貴之名譽。
二、案經柯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嵩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柯雅惠,惟辯稱伊只有罵「幹,機車」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證人 柯雅琴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警偵中均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爭執辱罵內容,無非只是避重就輕,希圖卸免刑責而已。據上論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另本件被告係於案發時、地以台語穢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柯雅惠,並非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此移送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應係誤引法條,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