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告 黃振維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告 黃振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狀原以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於訴狀送達後,始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民國92年4月17日至97年6月5日在美國生活期間,向其兄即原告口頭借貸每月生活費,原告即依兩造約定,每隔1至3個月將被告所需數額款項匯入被告設於BANKOFAMERICA,戶名為JONATHANKEENEHUANG,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金額合計為6,123,241元。
兩造約定被告於返臺後需清償借款,然被告回國後分文未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負返還責任。而從原告交付金額高達600餘萬元之譜,顯逾親屬間一般生活照護之必要,可徵係消費借貸。被告多次以買車、投資或其他非一般生活必需花費請求原告匯款予被告,可徵被告亦悉該款項並非僅用於生活照護,且被告滯留美國期間僅5年多,花費金額竟高達6,123,241元,顯逾一般生活花費,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持續借款予被告,乃基於親屬間情誼,避免被告負擔龐大
助學貸款債務及沉重利息。原告匯款原因非基於兩造之父遺言叮囑照護被告而為,況其遺言亦無何法律拘束力,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交付款項予被告。
㈡兩造間無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故不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匯款予被告,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故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適用。
貳、被告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為家中長子,兩造之父 黃國男 病重逝世前,被告斯時未滿30歲,且仍在美就讀大學,故黃國男於100年4月17日所立遺囑中第2項載明:「所有房地產在登記於本人之名下者,由本人長子黃振維(即原告)繼承之,等次子黃振和(即被告)滿30歲以後再由黃振維分配2/5給黃振和」。因黃國男當時仍憂心被告在美求學與生活費用開銷之支應,故於生前叮囑原告要照顧弟弟至學業結束,故原告縱有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原告此舉僅係履踐其父遺囑,並非被告有與之成立消費借貸之意。又原告依父親所囑照顧被告在美生活,兩造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成立無償贈與契約。
二、縱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然原告係基於父親生前囑託,照顧當時尚無經濟能力之被告至大學畢業為止,原告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實無從知悉其接受親兄長生活上之金錢接濟,將會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交付款項,均經被告支應在美生活各項開銷,而無存留,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告亦不負返還義務。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之兄,原告於附表所示92-97年即被告在美就讀大學期間,匯款該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編號5、19、26除外)一節,有匯款水單存卷為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筆款項係現金交付予被告,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徵其實,自難採信,故扣除該3筆款項後,應認原告交付予被告者為5,956,466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辯稱係贈與,故本件首應首究為兩造上述款項之支付,係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經查: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有下列證據足資徵憑:
㈠⒈證人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姊 黃韻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
於91年6月18或19日過世。我爸爸還沒有過世前在醫院我有去看他,大概2002年6月時,我爸爸有交代哥哥(按:指原告)及我要照顧弟弟(按:指被告),因為弟弟還小,希望哥哥照顧弟弟學校、身體等事情,因為爸爸希望我們三個子女上到好大學。(問:原告後來有沒有提供金錢給被告在大學時代?)答:哥哥有跟我談,因為大學要花很多錢,他會每個月匯一筆錢給弟弟,因為哥哥有很大壓力,希望我幫忙,我有時會就弟弟的身體或車子的問題資助弟弟。(問:你跟黃振維談幫助弟弟時,黃振維有無曾經跟你提及錢是借給弟弟的嗎?)答:哥哥沒有提過是借錢給弟弟,他如果有說是借錢給弟弟,我會告訴弟弟美國大學有貸款,可以向學校申請。因為哥哥說他會幫忙,所以我沒有想到他會向弟弟要錢。我個人在美國幫助弟弟的金額大概每月五百到二千元美金不等。當時弟弟還小,哥哥要弟弟去上大學,弟弟有說是否他要回臺灣幫忙工作賺錢繳稅,哥哥說要他留在美國。(問:爸爸交代你及黃振維照顧黃振和,包括無償金錢資助嗎?)答:因為我們小的時候,我父母就是這樣照顧我們,因為弟弟還沒畢業,所以希望黃振維及我能幫助他,我覺得是無償幫助他,直到他可以獨立生活。(問:爸爸也有交代黃振維這樣無私的照顧黃振和?)答:我在醫院時爸爸有一起跟我及哥哥黃振維說這件事,所以我跟哥哥才會商量如何照顧幫助弟弟。黃振維匯到美國的帳戶,是以我及黃振和名義一起開的帳戶。之所以要以我兩人名義開戶,是因為我要給黃振和錢時,可以很簡單轉帳過去。且弟弟還是大學學生,所以哥哥要我幫忙看著弟弟的帳戶,怕他亂花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衡證人與兩造為親手足,應無故為偏頗一方證詞之可能與必要,其證言肯屬信實,堪以憑採。而前述證言,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在92年匯第一筆錢前,只說要給伊念大學,因為伊姊及原告都有答應父親要供給伊完成大學學業,所以他們要幫忙這筆錢,就是給伊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⒉再佐以證人即兩造大姑即 林黃慧珍 於本院審理證述:黃國男
是我弟弟,黃振和到美國唸書經濟來源是他哥哥黃振維出的。(問:為何黃振維要出錢?)答:因為幾年前我回臺去醫院看生病的黃國男,對我說要叫黃振維照顧他弟弟黃振和,但沒有明講要如何照顧,當場就我跟黃國男兩人。黃國男對我說要哥哥照顧弟弟,是在我看到遺囑(按:指黃國男)之後,因為是在醫院對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
⒊依上揭證詞可知,原告及黃韻如於黃國男生前,確曾允諾黃
國男所為需資助被告完成在美大學學業及生活之囑咐,原告並要求被告在美完成大學學業,而原告與黃韻如尚且就如何履踐對其父之允諾即照護、支應么弟即被告費用開銷相關事宜為討論,黃韻如亦每月無償贈與資金以分擔被告部分開銷。再從證人黃韻如前揭所證:父親在醫院時有一起跟伊及哥哥黃振維說無私的照顧黃振和這件事,因弟弟還小,所以我跟哥哥才會商量如何照顧幫助弟弟。因弟弟還沒畢業,父親交代希望原告及伊能幫助被告,伊覺得是無償幫助他,直到他可以獨立生活。因為哥哥說他會幫忙,所以伊沒有想到他會向弟弟要錢等辭,在伊與原告談論幫助被告時,原告未曾提及係借貸予被告等語,倘原告確係借款予被告,則在原告與黃韻如談及如何籌措、分擔被告費用時,豈會毫未提及原告係借貸予被告一事,益徵原告在面對纏綿病榻,餘日無多老父深切憂心么兒未來學業及經濟生活下,乃慨然允諾並履踐黃國男殷殷囑咐,進而於附表所示92-97年被告在美就讀大學期間,按月匯款,以支應被告學費及生活開銷,故原告匯款舉措,顯係以長子身分履踐其對親父生前殷重囑咐之承諾,並基於兄弟血緣親愛情誼與祈希被告完成大學學業之期待,基於無償贈與之意而為;且被告在92-97年匯款期間,甚於97年回臺後尚與原告共事,至原告於101年3月12提起本件訴訟前,此有起訴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21號卷第3頁可憑,原告竟無法提出在此長達9年餘期間內,曾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證據,足徵原告本無借貸之意,而兩造未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就兩造究於何時地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亦未舉證,是其主張:系爭款項高達6百餘萬元之譜,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云云,自難憑信,而被告辯稱:原告92-97年從未向其表示系爭款項為借款,在伊97年回臺後與原告共事期間,原告亦未曾向伊要過此筆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在92年匯第一筆錢前,只說要給伊念大學,因為伊姊及原告都有答應父親要供給伊完成大學學業,所以他們要幫忙這筆錢,就是給伊錢,因為每個家人都知道原告是要伊念大學才給伊錢的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可認原告於92年匯第一筆款項予被告時,為贈與要約,而衡酌兩造斯時彼此均悉原告曾應允父親必支應被告完成大學學業一事,又為手足關係,依此事件性質,被告承諾已無須通知原告,且在相當時期內,被告自帳戶領出系爭款項而予花用之行為,即屬行使因贈與契約成立所取得之權利之「受領給付行為」,在客觀上應評價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且被告主觀上亦有承諾意思,被告消費借貸之承諾已無須通知原告,故兩造間係依意思實現方式成立贈與契約,是原告主張:
係消費借貸而非贈與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三、綜上,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而非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由。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有贈與為其法律上原因,即與民法第179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引據該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款項,亦屬無由,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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