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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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105年度執字第10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完成而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及贓物罪,2罪間罪質不同、手法有異,關連性低,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表:
受刑人陳朝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日│99年6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案號│第3763號│1444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38│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7日│105年6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38│105年度易字第214號│││決││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26日│105年7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044號(104年12月11日│1038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